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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106号

4106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106号

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铭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玄国,总经理。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山之风公司)被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羽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且因工作安排需要,本案承办人变更为

审判员余琼琼,组成由

审判员余琼琼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费行、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之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之风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洗剂等产品。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33300元,且被告己签收上述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货款应付之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约3577.18元,请求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请求暂合计3687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山之风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欠款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的第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汇晶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山之风公司向被告汇晶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清洗剂。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双方先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再由汇晶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山之风公司发送订购单三份,订购的货物价值分别为8100元、12600元、12600元,共计33300元。三份订购单均载明物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交货方式为送货。后原告山之风公司按照上述订购单上的要求通过物流方式送货至被告汇晶公司的登记地址,并由汇晶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形成送货单三份。该三份送货单上的存货名称、单位、数量与三份订购单的物品品名、单位、数量均相互对应。在被告汇晶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原告山之风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汇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700元(对应第一、二份订购单及送货单)、126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汇晶公司,汇晶公司予以签收。后因被告汇晶公司一直拖欠上述33300元货款,原告山之风公司委托律师向汇晶公司寄送了律师函,但该律师函以被告汇晶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查无此人为被退回。原告山之风公司遂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传真件三份、送货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顺丰快递邮寄凭证及签收底单打印件各一份、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凭证及退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之风公司与被告汇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山之风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汇晶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山之风公司要求被告汇晶公司支付货款3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之风公司要求被告汇晶公司承担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2015年1月30日的第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300元,并承担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22元,由被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余琼琼

代理

审判员  费 行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