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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3298号

付某某与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王某某,驻马店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3298号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住所地:平舆县德馨路西城工业大道东段南侧。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与金雀路夹叉口***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诉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王某某、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8月20日其以35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某某在平舆县德馨路西侧工业大道东段南侧B号楼东单元6层B户的房屋及北1号的车库。现被告的楼房已经竣工,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却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交付位于平舆县德馨路西侧工业大道东段南侧B号楼东单元6层B户119平方米的房屋和北1号19.4平方米的车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反诉辩称:1、付某某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先行履行了合同义务;2、反诉人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限期交付房屋;3、第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三证人的证言涉嫌虚假证言且和被告王海龙系利害关系人,建议不予采信。

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及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足额交清房款,故不能交付房屋。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付某某以355000元的价格购买其在平舆县德馨路西侧工业大道东段南侧B号楼东单元6层B户的房屋及北1号的车库,仅支付现金100000元,后他人补交现金100000元,下欠155000元。为此特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其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案外人王茂林收原告付某某之夫彭全民70000元现金并许诺给原告一套住宅楼,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彭全民购房款柒万元整(注西城华府住宅楼1楼王茂林2009年8月16日134平米。”但王茂林一直没有给原告付某某夫妇交付房屋。经原告付某某找王茂林追要房屋,王茂林将其给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干活的王某某开发的房屋介绍给原告付某某购买。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经理,挂靠第三人驻马店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平舆县德馨路西侧工业大道东段南侧开发房地产。2013年8月20日以原告付某某为乙方、以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为甲方签订一份《西城华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B号楼东单元6层B户,面积约119平方米,车库北1号19.4平方米。该住宅楼每平方米2540元,车库每平方2800元,总金额共计355000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房产证3年。乙方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王海龙的印章和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的印章。同日,由平舆县西城华府住宅小区出具“今收到付某某西城华府购房款叁拾伍万伍仟元整房款已交清355000元B号楼东单元6层B户119平方米,车库注A栋北1号19.4平方米。王福勤”。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某给王某某交付购房款100000元,王茂林在被告王某某的工地干活抵顶王茂林应得的工程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155000元原告付某某实际没有交清,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一直拒绝交付房屋及车库,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付某某主张,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某出具房款已经全部交清,视为被告王某某拖欠王茂林的工程款抵顶255000元而非100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拖欠王茂林的工程款255000元且王茂林没有将其工程按质按量完成,其之所以出具房款全部交清的收据而非真实意思表示。王茂林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只是收原告付某某现金70000元加之其自愿支付的利息30000元,故其用其债权100000元抵顶原告付某某应缴纳的购房款100000元,原告付某某所拖欠的购房款155000元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购房合同、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平舆县西城华府的项目经理。由于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为第三人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本身不具备法律资格,故第三人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某某、平舆县西城华府项目部与原告付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了第三人驻马店置业恒宇有限公司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付某某实交购房款100000元,案外人王茂林用其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抵顶原告付某某的购房款100000元,下余购房款155000元原告付某某没有实际交付给第三人。

原告付某某诉称因案外人王茂林欠其一套住房,用其在第三人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抵顶购房款255000元的主张,因王茂林及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均出庭认可抵顶原告付某某的购房款为100000元。故对该100000元抵顶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下余的155000元的抵顶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以此足以认定,原告付某某所持的被告平舆县西城华府出具的“购房款355000元已全部交清”的收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付某某所持王茂林收条一张,欠其西城华府一楼134平方米房子所指的房屋非本案购房合同所属房屋,原告应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茂林不能按质按量地完成第三人所在工地的工程,从而不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抵顶原告付某某下余的购房款255000元。对下余的购房款1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承担付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将其所欠的购房款255000元转移给案外人王茂林,但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仅同意抵顶部分购房款,对下余的购房款15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某某自2013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交付所购房屋及车库均被拒绝后,原告应及时交清下余购房款以此取得所购房屋及车库,而原告怠于履行交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交付下余购房款15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给原告出具房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据,后又不及时解决纠纷,引起原告长期观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付某某交付所购房屋及车库的民事责任。故第三人(反诉原告)主张的155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5000元。

二、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交付位于平舆县德馨路西侧工业大道东段南侧B号楼东单元6层B户119平方米的房屋及北1号19.4平方米的车库。

三、驳回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反诉费1701元共计83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负担4163元,由第三人(反诉原告)驻马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