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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523号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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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523号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

法定代表人:陈重新,董事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表人:高雪,董事长。

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向俊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同建、

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

书记员唐子轩庭担任记录。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XXXX付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确认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13266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9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余款8266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02985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298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10月19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882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XXXX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金额是132668元及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对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经三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抵煤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抵煤货款人民币132668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9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前付清余款82668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9683元,余款人民币102985元未按期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述称因向被告催收欠款造成差旅费损失28823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XXXX付款协议》,将古叙煤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132668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029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筠连县楷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俊超

审 判 员  杨同建

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