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087号
原告:陈振阳,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卢新国,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陈小青,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陈振阳诉被告卢新国、陈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国、陈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以承包福建省宁德市第十中学运动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学校验收结账后归还。原告同意即将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卢新国。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遂于2015年1月16日写下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小青作为被告卢新国的妻子(原告堂姐),其与卢新国属合法婚姻关系,上述债务应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卢新国辩称意见:1.被告卢新国借了原告陈振阳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特别困难,望原告缓一缓;2.陈小青是卢新国的妻子,但也是原告的姐姐,原告不应该起诉陈小青。
被告陈小青无辩称意见。鉴于被告卢新国自认其向原告陈振阳借款30000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振阳向原告陈振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振阳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此据,借款人卢新国,身份证362329197404296114”。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另查明,被告卢新国与被告陈小青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卢新国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能够充分地证明原告陈振阳与被告卢新国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现被告卢新国经原告催收借款后仍未清偿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卢新国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新国陈述陈小青是其妻子但没有主张其与原告陈振阳明确约定借款30000元属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青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新国、陈小青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振阳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新国、陈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智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子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