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181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瑞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范闯,该××经理。
被执行人:王胜华。沈阳市沈河区瑞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王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胜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瑞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18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