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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3471号

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与沈阳市塑料十五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沈阳市塑料十五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3471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富,系该××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市塑料十五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洪良,系该厂厂长。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与沈阳市塑料十五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阳市塑料十五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34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