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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重字第106号

刘文艺与翟素云、尚鑫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刘文艺,翟素云,尚鑫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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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106号

原告:刘文艺,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翟素云,女,1936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尚鑫然,男,1998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尚鑫然��亲)原告刘文艺与被告翟素云、尚鑫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82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艺,被告翟素云及被告尚鑫然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艺诉称,一、原告是涉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翟素云无权将涉诉房屋赠与他人。涉诉房屋是原告于1991年代父亲刘士全申请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2年用尽原告所得收入自建起来的二层商业楼,原告对该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

二、刘士全生前与被告翟素云系夫妻关系,刘文艺、刘文洁、刘文静系二人的三个女儿。刘士全去世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30日由翟素云、刘文艺、刘文洁、刘文静四人合意,并由尹贵、王井付、孙利民作为公证人,形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该二层商业楼由前述四人均分(详见“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综上,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又因该涉诉房屋是不可分的不动产,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所签的赠与合同原告毫不知情,所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坐落在唐山市××路西侧××层商业楼为标的的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素云辩称,我给尚鑫然的房子是我自愿的,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尚鑫然辩称,赠与通过公证处进行的,这是事实,由我母亲给我儿子,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明,被告翟素云与其丈夫刘士全育有三个女,即长女刘文艺(本案原告),次女刘文洁,三女刘文静。刘士全现已去世。被告尚鑫然系刘文洁之子。1989年9月11日,刘士全申请建造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西侧房产,并于1992年9月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刘士全商店,建设位置:西北井,建设规模:159㎡)。房屋建造完毕后,所有权登记在刘士全名下。2012年5月31日,刘士全与被告翟素云对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将诉争房产过户到翟素云个人名下。2012年12月19日,翟素云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公证,将该房产赠与给被告尚鑫然,2013年2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西侧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尚鑫然名下。另查明,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18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产已登记在尚鑫然名下,应归尚鑫然所有,考虑到刘文艺在建房时有过出资出力行为,翟素云、尚鑫然应一次性给付刘文艺经济补偿30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及近亲属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充分考虑亲情,本着和睦相处、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西侧的房产系刘士全申请建造后登记其名下,该房产应为刘士全与被告翟素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对建房的出资、出力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进行了经济补偿,故原告刘文艺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刘士全生前与翟素云约定,该房产归被告翟素云个人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翟素云将诉争房产赠与给尚鑫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进行了���证,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刘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