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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327号

王庆淾与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庆淾,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327号

原告:王庆淾,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沙县,。被告1:任鹏,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

负责人:蔡仕亮。

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系该公司职员。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4月2日,被告任鹏驾驶粤C×××××号小车在九洲大道交景山路导流带处,与原告王庆淾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鹏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其他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鹏驾驶的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被告对下列项目中的第2项无争议,其他项目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8598元(凭票据),被告2认为其中868.8元属非社保报销费用,不同意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2认为500元合理。4.护理费11520元(192元/天×60天),被告认为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并非需要陪护人的意思,只是对受伤部位加强照顾而已;陪护是因无法自理需要陪护的情形。原告膝伤病情较稳定,并不存在无法自理需要陪护的情形,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付。5.误工费56950元(134天×425元/天),被告2认为原告经营饮食业,交易往来较多,但营业收入需扣除税收、成本支出等后的净利润才属于纯收入。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是纯收入,建议按饮食行业职工收入52345元/年计算,医嘱休息时间为126天,误工费为18069.78元。6.交通费493元,被告2认为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金额为325.2元,其余发票无就医记录,不同意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2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赔付。8.被告1已支付支付了原告交通费335.6元。原告认为被告1支付的交通费是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是之后的交通费用,故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任鹏赔偿。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8598.0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8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该医疗费是治疗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从2016年4月2日至5月4日休息及护理共计33天。病历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医嘱制动休息等。故原告在上述期间因伤患及治疗措施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其主张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后因左膝伤患住院1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两周,故主张在上述住院及休息期间亦需人护理。但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症见:左膝关节疼痛、肿胀轻微,无伴下肢麻痹,行走活动时疼痛加重,休息后可以缓解;治疗经过为静滴骨肽粉针活血止痛,中医定向透药疗法以促进气血流通,加快组织修复;出院情况:左膝轻微疼痛,活动灵便,查体:左膝肿胀消失,左膝关节后侧间隙压痛,左膝关节活动尚可等。据此,根据原告在住院时及出院后的身体情况,其左膝伤患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已无影响,故对其主张住院及出院后两周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并主张按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192元/天计算护理费。鉴于原告陈述其与妻子在事发前共同经营餐饮店,其妻子是在2016年7月才经营零售商行,故原告的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345元计算为4732.56元(52345元÷365天×33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在事发前与妻子共同经营个体餐饮店。根据2016年4月2日至7月11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03天。之后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29天。原告主张按其银行流水反映的经营收入情况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该营业收入包含了相应的经营成本(如原材料、人工、水电等),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3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345元÷365天×129天=18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复诊次数、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交通费为49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辩称该部分交通费不包含在之前与被告任鹏结算时,被告任鹏支付的交通费335.6元中,本院亦予以采纳。故被告任鹏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不能在本案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抵扣;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膝关节受伤,恢复治愈的时间较长,原告需长期忍受伤痛,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任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淾医疗费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32.56元、误工费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93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王庆淾负担540元,被告任鹏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绍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