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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号

徐勇军与毛肖红、徐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勇军,毛肖红,徐春亮,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号

原告:徐勇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红,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肖红,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徐春亮,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五石埂下旺山40号。

法定代表人:毛肖红,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勇军与被告毛肖红、徐春亮、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肖红、徐春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704元);2.判令被告毛肖红、徐春亮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金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金禾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毛肖红、徐春亮与原告徐勇军约定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原告支付至徐春亮指定的银行账户212386元,其余10614元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肖红、徐春亮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每月9日为付息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金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其股权作为质押;若被告毛肖红、徐春亮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要求归还全部所欠本息。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毛肖红签订《质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肖红以其在金禾公司注册资本45%计225万元股权对上述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毛肖红就被告毛肖红将其在金禾公司价值225万元股权质押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肖红、徐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军借款本金2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肖红、徐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勇军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被告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肖红、徐春亮追偿;

四、原告对被告毛肖红质押的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25万元股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18元,由毛肖红、徐春亮、浙江金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之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