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执141号

烟台市天福扣板厂、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烟台市天福扣板厂,罗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天福扣板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罗利,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被执行人罗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太原漪汾街支行05×××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15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厚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