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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336号

武桂叶与杨志莲、李晓燕、李治国、李治军、李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桂叶,杨志莲,李晓燕,李治国,李治军,李治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336号

原告:武桂叶,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

被告:杨志莲,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李晓燕,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李治国,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李治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李治银,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玉印,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原告武桂叶与被告杨志莲、李晓燕、李治国、李治军、李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桂叶、五被告共同代理人李玉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桂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李玉成生前所借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去吴起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时的包车费1500元及4人餐饮住宿费500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玉成声称自己包工程资金紧张,通过介绍人刘仲智和杨彩丽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称待一两个月工程结算后就偿还原告。2015年4月份借款人因病去世,原告通过介绍人刘仲智多次找五被告索要借款,五被告让原告去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以上债务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所花其他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五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李玉成生前确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志莲愿意认可该债务,但因李玉成生前债务较多,被告杨志莲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晓燕、李治国、李治军、李治银均没有继承李玉成的任何遗产,故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武桂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人李玉成生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书写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玉成因资金紧张,通过中介人刘仲智和杨彩丽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并称待工程结算后就偿还原告。2015年4月份借款人李玉成因病去世,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承担债务及利息,并承担因索要借款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李玉成生前借原告的现金有无约定利息;2、被告李晓燕、李治国、李治军、李治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玉成生前所借原告武桂叶的借款,系被告杨志莲与李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杨志莲丈夫李玉成已死亡,故应当由被告杨志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燕、李治国、李治军、李治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武桂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莲向原告武桂叶偿还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桂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志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正文

审 判 员  武文明

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