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80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王庆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梅,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梅偿还全部到期、未到期借款本金420000元,以及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为24937.98元;2.判令杨梅向招商银行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杨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梅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经杨梅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其提供4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3年12月20日杨梅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双方约定:鉴于上述授信协议,经杨梅申请,招商银行同意为其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协议有效期1年;该协议对杨梅自助借款、还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应杨梅申请向其正常发放了贷款,但杨梅经招商银行催收后仍多次延迟及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信协议》;2.《贷款协议》;3《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4.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5.杨梅的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授信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0日,招商银行与杨梅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22字第0607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经杨梅申请,招商银行向杨梅提供总额4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授信协议约定,如杨梅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杨梅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杨梅第一扣款账户内。杨梅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为杨梅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杨梅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商银行确定的为准。授信协议还约定,如杨梅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杨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杨梅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杨梅全数承担。
二、《贷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0日,招商银行与杨梅签订了《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杨梅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该功能开通后,杨梅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杨梅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杨梅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杨梅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杨梅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杨梅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杨梅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杨梅按照招商银行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招商银行核批后,发放贷款。贷款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贷款协议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贷款协议为准;贷款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根据杨梅的申请,招商银行批准了其“随借随还”自助借款功能的申请,自助借款额度为48万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上浮60%。
三、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2014年12月22日,杨梅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分借款42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期,放款日2014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8.96%。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该笔借款已到期,杨梅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779.48元、罚息19913.6元和复息244.9元。另查,招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杨梅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招商银行向杨梅发放贷款42万元后,杨梅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商银行以杨梅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杨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现向杨梅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为招商银行向杨梅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依约也应由杨梅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779.48元、罚息19913.6元和复息244.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22字第0607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杨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新雅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玥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