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辉,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牡荣(系李和辉母亲),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粮食局,住所地汨罗市大众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文(系该局纪委书记),男,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系该局法律顾问),男,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李和辉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牡荣、杨华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再文、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3、改判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向李和辉补发工资400000元;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汨罗市商务粮食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为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通过职权解除了上诉人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动纠纷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应当承担。2、上诉人一直与其母亲黎牡荣共同居住在天井粮站宿舍,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也未邮寄送达,而是直接公告送达,应当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无效。3、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于2007年12月29日登报公告解除上诉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2008年1月30日视为送达。故即使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效,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送达之日,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应当支付上诉人2005年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及对上诉人经济补偿。汨罗市商务粮食局辩称:答辩人只是行业的主管部门,与李和辉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不存在继续与李和辉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李和辉并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无权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李和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汨罗市商务粮食局继续履行与李和辉的劳动合同,由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安排李和辉工作岗位,并判令补发李和辉工资35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和辉学校毕业后,于2001年3月进入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汨罗市粮食系统改制,李和辉自2005年开始即没有上班;2006年4月25日,汨罗市粮食体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李和辉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要求李和辉于2006年6月30日前到汨罗市粮食体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李和辉拒绝签字且一直未予理会;2007年11月19日,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再次书面通知李和辉,因其已外出广东务工,其母黎牡荣不同意代其签收;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于2007年12月29日登报公告,解除包括李和辉在内的五人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李和辉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15年12月7日以汨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李和辉不予受理,李和辉遂向一审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由两个:一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实际情况看,李和辉自2005年起,年年在向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认为李和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也没有超期。二是李和辉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延续至今。李和辉于2001年参加工作,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汨罗市人民政府响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的实施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精神,批准了汨罗市市粮食企业主管机关的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关于请求批准汨罗市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该局依据该实施方案对本市粮食企业进行了企业改制重组,全面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于2004年即通知到了汨罗市市包括李和辉在内的所有粮食企业职工,要求根据改革方案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办理相关手续,解除李和辉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在多次通知其办理手续,李和辉未来的情况下,又进行了登报公告。李和辉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并没有劳动关系,在与李和辉有劳动关系的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解散,改制重组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作为汨罗粮食企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其职权,解除李和辉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综上,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于2004年即已通知李和辉解除其与原单位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到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办公地办理相关手续,李和辉一直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从2005年起,也没有为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工作,李和辉、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和辉所诉无理,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和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汨罗市商务粮食局解除李和辉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与李和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向李和辉补发400000元工资。关于焦点一,汨罗市商务粮食局根据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政策与精神,对汨罗市的粮食企业进行改制重组,于2004年12月份解散了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同时通知李和辉根据改组方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在通知李和辉办理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2007年11月19日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到李和辉及黎牧荣的住所地天井粮站宿舍,因李和辉、黎牧荣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服拒绝签收通知,汨罗市粮食局于2007年12月19日登报公告解除李和辉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汨罗市粮食局解除李和辉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作为汨罗市粮食企业行政主管机关,依据相关政策解除了李和辉与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前李和辉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李和辉自始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2月原长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已被解散后,李和辉供职的单位已不存在,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多次通知李和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和辉一直拒绝办理,直至2007年12月登报公告解除李和辉与其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故李和辉要求汨罗市商务粮食局补发其400000元工资无任何依据。本院李和辉主张的其与汨罗市商务粮食局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向其补发400000元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和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立春
审 判 员 付 妮
代理
审判员 庞广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山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