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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刑初27号

赵志有、赵中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志有,赵中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有,男,1953年4月出生于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宁安市。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中锋(赵志有之子),男,1981年3月出生于宁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宁安市。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有、赵中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有、赵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赵志有在其经营的宁安镇门市房门前搭建遮阳棚时,因边界问题与隔壁经营服装店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随后进行协商,赵某与赵志有以及后赶来的被告人赵中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赵志有用手中螺丝刀扎赵某身体两下,后被告人赵中锋对赵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及眼部构成轻微伤。经宁安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经侦查,二被告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李某达成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李某医疗费、误工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宁安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有、赵中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志有持械致被害人轻伤,应比照被告人赵中锋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赵齐亦有过错,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中锋系初犯,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志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志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中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中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吉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