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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285号

7285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纪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285号

原告:纪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男,193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刘某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纪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晶、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证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过多的接触,后原告在父母多次催促下根据父母指令领证结婚,结婚仅仅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履行。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非常懒散、霸道,性格非常古怪,经常因家庭事务与原告发生矛盾,也砸毁过家庭物品。此外,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更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与2015年10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目前患病仍在治疗,医院医师嘱咐:在治疗期间,保持情绪稳定,不能受到刺激。望贵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本人的病情,判决驳回纪某的离婚诉求。另外,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被告懒散霸道性格古怪,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前虽经他人介绍,但双方自相识后相处融洽,婚前及婚后多次外出游玩,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患病,多次住院治疗,为了便于其治疗且因双方结婚后所住房屋被搬迁,被告借住父亲家中,并非原告所称其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履行夫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腊月20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皋新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皋新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诉讼的发生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现了矛盾,需要双方各自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冷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增进沟通,互相关爱,多注重和约束自己的言行,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纪某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司荣华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航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