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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090号

王桂发与张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发,张风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090号原告王桂发,男,汉族,1950年2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风喜,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王桂发与被告张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被告张风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74830.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17时3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摩托车在淮流路24公里8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桥小闸村街道东侧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风喜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不完全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另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本案事故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按照协议已经赔偿24500元,尚欠1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病历等,可较为充分地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另存有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行为”的事实。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可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有关期限的确定依据。被告已经赔偿245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未能举证相应的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张风喜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且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自己不应负全责,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可以在其他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未能为自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本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760.2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6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费用本身亦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司法鉴定意见的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440元(40元/天*11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存在所误工作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和一般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22759.8元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残疾级别参照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未能举证相应的基本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7520.03元。被告已经赔偿的24500元应当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发23020.03元(47520.03元-2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锦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双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