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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412号

张树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树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系张某1之子)。被告人张树功,男,1960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武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树功因其哥张某1在新蔡县孙召镇杨王庄村委张庄东头的路南侧建房,二人发生矛盾。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树功到张某1建房工地,用一根檩将张某1新建房屋一层平垛墙体不同程度撬倒,受损墙总面积37.56平方米。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625元。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树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被毁坏损失22625元,鉴定费4000元。向本院提交有鉴定费票据、天中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张树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树功主观上没有以故意破坏为目的毁坏张某1的房屋,而是正当的维权;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无效的;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价值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树功因其哥张某1在新蔡县孙召镇杨王庄村委张庄东头的路南侧与其更换的土地上违法建房,而发生矛盾。2016年2月,新蔡县国土部门也对其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树功到张某1建房工地,用木檩将张某1新建房一层平垛墙体不同程度撬倒,受损墙总面积37.56平方米。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625元。另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树功在海口市临高南火车站,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交鉴定费4000元。认定上犯罪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张某1作案时使用的木檩的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2、租地协议记载了被告人张某1和其村民组于2015年10月1日已将位于张庄西北77.2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姚文友经营,租期15年,每亩地每年租金900元。3、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孙召国土资源所证明记载张某1的建房处为基本农田,属于违法占地。2016年2月对其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来又多次到现场要求停止施工。4、查获经过记载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树功在海口市临高南火车站,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5、海南省临高县看守证明记载张树功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送押临高县看守所,2016年6月14日办理出所。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记载了驻马店市中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收取张某1的鉴定费4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言,她和张树功离婚不离家,张某1在庄东头她家的8分地土上建房,他们都不同意,土管所工作人员要求张某1停建,但其仍强行建,她打电话让张树功夜里把墙体推倒。2016年3月29日夜晚张树功把张某1新建房墙体推了。2、证人张某3证言,张某1建房土管所制止不让建。2016年3月20日凌晨一两点时,张树功到他小卖部买烟时说其把张某1的房子推了。天亮时见张某1盖房子真的被推了。3、证人张某4证言,张树功庄东头的8分地,张某1庄西北角的1亩1分地,他们换地有四五年了。张树功换的1亩1分地和别人的地在去年承包给别人种果园,每亩每年900元。(四)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10月份,他在庄东地建四间房,下地基时他弟张树功不同意,到土管所反映,土管所让他停建。张树功出去打工了他又开始建,一层快垒平垛。2016年3月30日天快明时,他发现四间房子墙体全被推倒。(五)被告人张树功供述,2012年他哥张某1的1亩1分地换他的8分地。2015年10月,张某1在这8分地上建房他不同意。他打工回来,张某1已下地基了,他不让他哥盖了,土管所让其停建。他去海南打工了,张某1又开始盖。2016年3月29日夜10来点钟他回家扛了一根檩到张某1建房那,墙已垒平垛了,他用檩将墙体撬倒了。(六)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了张某1墙体被推倒的面积、损失混合砂浆的面积和架木、水、电用砖工间接费用。2、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张某1墙体被损毁价值的价格经鉴定为12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树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因亲属间宅基地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在可耕地上违法建房,可以对张树功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树功主观上没有以故意破坏财物为目的毁坏张某1的房屋,而是正当的维权的意见,经查,张某1虽然在其更换的土地上违法建房,土管部门也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张树功明知自己无权行使公权力,确在深夜将其墙体撬倒,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无效的的意见,经法庭质证,2016年4月26日,新蔡县公安局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在建房屋墙体损毁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是经工商部门注册,鉴定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树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张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张某1、张某2要求张树功赔偿其墙体损失和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赔偿。即赔偿墙体损失1262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6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树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树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