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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00941、00942号

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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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00941、00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如皋市××街道办事处,现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朱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朋,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51、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已经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等存在分歧,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的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对于顺威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未能仔细审核。首先,双方在2009年8月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5#、7#楼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总造价下浮12%,其他仍按主合同约定下浮,而鉴定报告中就5#、7#楼仍按10.5%记取下浮率不当,应予调整。其次,根据江中集团2010年7月25日向顺威公司出具的说明,江中集团要求顺威公司甲供石庄南大街5#、7#楼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材料,该甲供材料款在2010年6月5日两公司签订协议第五条,实付24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实际甲供材料款。江中集团在答辩时陈述“从顺威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表中可见加气砼砌块直至2011年5月11日方供应完毕”。经查阅原审中造价鉴定报告,确未将加气砼砌块列入甲供材予以扣减。根据鉴定报告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记载,5#楼加气砼块共计373893元(178034.24+195858.67),7#楼485730元,合计859623元,顺威公司主张全部扣减。但根据顺威公司自行提交的甲供材料(加气砼)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为474841.98元。原审中对于加气砼是否属于甲供材及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核减,如何核减均未能予以审查。第三,因鉴定报告中明确安装工程造价中甲方代垫的部分材料款未扣除,经查造价报告在认定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时确未见扣除甲供材料价格。而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宗小静与江中集团、汤书成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有(2013)皋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顺威公司主张该案调解中宗小静与江中集团、汤书成确认就宗小静施工的4#-7#楼水电工程“平时已付顺威公司18万元,甲供材为597307元”;一审中,顺威公司曾提供一份有宗小静及拆迁户代表签名确认的5#、7#楼水电材料款清单,清单中记载宗小静作为领料人领取价值286050元水电材料。故对于案涉安装工程中是否有甲供材及顺威公司是否就案涉安装工程给付宗小静18万元,一审未能查清。顺威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工程量计算有误,亦应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提交证据情况予以审查。关于顺威公司主张核减江中集团多领取甲供材款的问题。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退甲供材料时,多领材料按照施工期间如皋市建设局公布的信息指导价平均价扣除;少领材料按照施工期间如皋市建设局公布的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补贴。承包人按甲供材料的0.5%记取加工材料保管费。故应当结合双方约定,对江中集团是否多领取甲供材予以审查认定,一审对该节事实未予核查。顺威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费用并提交了(2012)皋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根据该判决,顺威公司应赔偿顾建林位于如皋市石庄镇南大街5号楼4号店面房二层房屋因墙体倾斜、不平整及窗户安装偏差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20000元。一审未能审查该笔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工程确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竣工交付,期间双方就竣工交付期间也多次协商,达成过多份协议。对于延期竣工交付的原因及双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亦��根据双方约定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51、1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通顺威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曹 璐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