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15号
原告:于开春,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薛卫亚,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于开春与被告薛卫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于开春诉称,薛卫亚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立据向于开春借款7万元、7万元,均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薛卫亚偿还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一笔7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另一笔7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为于开春,但实际向薛卫亚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为该院干警于开国。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中院将案件指令其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响水法院在岗干警于开国,不宜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勇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代理
审判员 张振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