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510号
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会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锐。
被告:河南汇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
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
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辽宁海龙公司)与被告河南汇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汇中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国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河南汇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02)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与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均是沈阳汇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汇财公司)的独资子公司。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签订了金租融租字(2012)第(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国兴公司按被告河南汇中公司要求向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宏公司)购买3085万元设备,向海龙公司购买440万元设备,出租给被告河南汇中公司,租赁费率为7.05%,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四处无防伪码的椭圆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姜禹的名章;当日,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12)第直002-1号《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国兴公司向华宏公司购买3085万元设备,出租给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并对租赁物的交付、包装、检验、安装和调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了五处无防伪码的椭圆形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姜禹的名章;原告与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2012)第直002-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汇中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河南汇中公司、汇丰公司、汇财公司分别向华宏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汇财公司与华宏公司约定待被告长城国兴公司向华宏公司支付货款后,华宏公司将被告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退回被告河南汇中公司。2012年间,被告长城国兴公司分四次向华宏公司支付设备款2014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长城国兴公司向华宏公司支付1234万元,2012年3月2日支付240万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240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300万元设备款),华宏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河南汇中公司退回设备款1810.9万元。现汇财公司、汇中公司、汇丰公司均面临破产,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与华宏公司串通套取资金,被告河南汇中公司的真实公章为带有防伪码的圆形公章,其使用假公章与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串通套取资金,该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被告河南汇中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签订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按被告河南汇中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向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购买3525万元的设备,出租给被告河南汇中公司,租赁费率为7.05%,租赁期限三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椭圆形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姜禹的名章。同日,被告长城国兴公司、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与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长城国兴公司向华宏公司购买3085万元设备,出租给河南汇中公司,并对租赁物的交付、包装、检验、安装和调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了椭圆形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姜禹的名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汇中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与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并判决被告长城国兴公司支付货款,驳回违约金请求及对被告河南汇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长城国兴公司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日,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与华宏公司串通套取资金,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使用假公章与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02)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河南汇中公司加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章子属于假公章的证据,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坚持己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7号、(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中被告河南汇中公司的盖章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盖章均为椭圆形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汇中公司的椭圆形章系假公章,结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河南汇中公司使用假公章与被告长城国兴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串通套取资金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河南汇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长金租融租字(2012)第(002)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70元),由原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疆桦
人民陪审员 师 延
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继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