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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500号

王亚娟与许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娟,许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500号原告王亚娟,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露,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燕,系公司同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诸风情1幢109-114、209-214室。负责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许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许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娟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许露驾驶浙D×××××轿车在越城区中心南路与凤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434(详见清单),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露承担。

被告许露辩称:诉讼请求应该在被告的保险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应剔除1519元非医保;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且没有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收入减少,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流动人口登记表是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另一份是2014年10月20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显示原告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满一年;村委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修理费发票上只有王亚娟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损坏的车辆;施救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收款单位不是王亚娟。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9日,被告许露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路与凤江路口地方时,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王亚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亚娟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日。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223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合计145320.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露垫付4478.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时查明,许露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骑电动车于2014年10月19日在绍兴市××城区××路与××交叉口与许露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为此本人承诺:此次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赔偿,本院自愿放弃对许露的赔偿要求,自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2份、电动车销售服务凭证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许露提供的病历本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4份、承诺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考虑到其仍在从事工作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损失按每日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亚娟各项损失共计145320.41元,因被告许露已垫付4478.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亚娟130841.97元,并返还给被告许露4478.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王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