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683号
原告:杭州锐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塘河社区杨家塘28号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筱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荣明、张志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旭峰电子有限��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杨家塘**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唐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锐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旭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筱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荣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5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被告于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货物。截至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5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租金应从货款中抵扣;3.被告曾支付过原告现金1万元,还通过汇款支付原告12万元,通过他人转账支付2万元,此外被告代原告支付过水电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生产结账单与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万元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被告的意见,以及该10万元汇款的时间发生在案涉生产结账单与对账单之前,可以认定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0万元承兑汇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认定,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抵扣;对欠条及证明不予认定,租金与货款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记账明细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货物。后经对账,被告确定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2257.8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2万元,还以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有证据表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57.8元。扣除此后被告支付的3万元,余款82257.8元被告理应支付。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旭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锐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2257.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锐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3元,由杭州锐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杭州旭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其中杭州旭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