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易刚平,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隆回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鹏程,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戴鑫,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云,湖南志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
负责人:冯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刚平诉被告肖鹏程、戴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及被告肖鹏程、戴鑫反诉原告易刚平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刚平、易刚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唯一,被告肖鹏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被告戴鑫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云,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906.82元,三被告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肖鹏程帮车主戴鑫驾驶湘E×××××丰田小轿车送朋友回家,经桃花路由南往北行使至桃洪中路与桃花坪路叉路口人行横道线上与对方直行的易刚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中至重度智力障碍,评定为陆级伤残;左耳80dB(左耳听力障碍);右耳40dB,评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伍级伤残,后期护理为大部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593813.64元。湘E×××××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虽然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一半即796906.82元。
被告肖鹏程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说被告肖鹏程是帮车主戴鑫开车送人回家不属实,实际是自己借戴鑫的车,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原告诉状中讲的在人行横道上,而是自桃洪中路有隔离带的公路右侧,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告要求按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同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只有超过保险限额的才由被告肖鹏程负责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驾驶的车辆被撞坏,且自己垫付了易刚平医疗费2万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易刚平赔偿车辆损失费7949元,并返回肖鹏程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戴鑫答辩并反诉称,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由法院再予变更。原告的损失金额过高,戴鑫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戴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车辆被撞坏,按照责任划分,应由易刚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易刚平赔偿车辆损失费7949元。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属实,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同时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申请对医疗费中医保自负金额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左右,原告易刚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桃洪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途径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路农业银行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对向由东往西直行的由被告肖鹏程驾驶的湘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易刚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鹏程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2016年2月11日作出邵公交复字[2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字[2015]314号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令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隆公交重认字[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原隆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易刚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计算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鹏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右二部),硬膜外小血肿(左二部),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闹水肿,颅底骨折;2、肺挫伤?3、肩峰骨折(左侧)。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当地予以继续康复治疗,完善骨科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1月后复查头部CT。为此,原告转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7日,3月13日至3月30日又在湘雅三医院行第二次颅骨修补手术。原告几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17141.35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7月3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至重度智力受损,评定为陆级伤残。因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2015年12月28日经隆回县交警大队重新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头部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伍级伤残,后期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2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易刚平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以(2016)临鉴字第14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易刚平需部分护理依赖。另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口头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本院多次电话通知提交书面申请未果后,于2016年7月8日书面通知限其在2016年7月18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到期后其仍未提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鹏程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湘E×××××车花费修理费10499元。湘E×××××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戴鑫,被告肖鹏程借用戴鑫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易刚平虽系农业户口,因小孩在隆回县城读书,其常年在隆回县城务工。父亲易佑斌,现年72岁,母亲李冬妹,现年70岁,易刚平有同胞兄弟姐妹3人,易平刚大女儿易美娜已成年,二女儿易美姣生于2004年7月28日,儿子易守金生于2007年6月20日,两小孩现在隆回县城读书。原告易刚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7141.35元。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后续医疗费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434370元。原告住院治疗8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确定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鉴定意见为部分依赖护理,后期护理费确定按50%计算(42494元÷365天×2人×81天+42494元×20年×50%﹚;3、误工费17860元(31191元÷365天×209天);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具体职业和收入的证据,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20年×40%);5、住院生活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2元(9691元×18年÷3人×40%+19501元×17年÷2人×4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损伤造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补偿15000元;8、营养费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身体虚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9、鉴定费5055元(包括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开支的部分);10、交通费3000元,原告多次往返隆回至长沙住院治疗及几次伤情鉴定,确定3000元;11、轮椅费用800元。以上11项合计损失101954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易刚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9542.35元。对原告主张住宿费8400元的主张,因护理人员本来就应在医院护理病人,而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系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电动车损失3000元,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购车时的票据,但没有提供因此次事故给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申请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但其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不按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其预付了被告易刚平医药费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他损失超出本院确认金额的,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妥,要求按同等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三项损失合计223991.35元(217141.35元+4050元+2000元+8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790496元(1019542.35元-223991.35元-5055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据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899542.35元(1019542.35元-120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肖鹏程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结合两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肖鹏程承担35%的责任,原告自负65%的责任,则被告肖鹏程应承担314840元(899542.35元×35%﹚,因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肖鹏程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此,被告肖鹏程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943元(5055元×35%),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2897元(314840元-1943元)。被告肖鹏程支付了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肖鹏程应承担的194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肖鹏程18057元。被告车辆损失10499元,应由原告承担6824元(10499元×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刚平损失432897元二、由原告易刚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戴鑫车辆损失6824元;
三、由原告易刚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肖鹏程人民币18057元;
四、驳回原告易刚平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肖鹏程、戴鑫其他反诉请求。以上应付款项,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3元,反诉费499元,合计4472元,由原告易刚平承担2900元,被告肖鹏程、戴鑫承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卓毅
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 罗爱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说让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