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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644号

刘培玑与任立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培玑,任立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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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644号

原告:刘培玑,男,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立昌,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U。

主要

负责人:张翠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培玑与被告任立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82元,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立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5时,任立昌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右前照灯灯光不合格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东向西第一车道行驶至德景花园附近时,遇行人刘培玑由北向南横过新北路,任立昌未及时发现刘培玑,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刘培玑身体接触,造成任立昌车辆损坏及刘培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立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证明原告的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被告任立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任立昌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任立昌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任立昌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5时,任立昌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右前照灯灯光不合格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东向西第一车道行驶至德景花园附近时,遇行人刘培玑由北向南横过新北路,任立昌未及时发现刘培玑,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刘培玑身体接触,造成任立昌车辆损坏及刘培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立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54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开放性损伤;双眼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眉弓裂伤;唇及口腔开放性裂伤;鼻软组织撕脱伤。产生医疗费159082元。鲁M×××××号轻型普通���车系被告任立昌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培玑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立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5908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住院明细,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玑医疗费149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任立昌负担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