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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8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李京洙、车善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李京洙,车善玉,刘玉飞,计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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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86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京洙,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号1-3-2.(身份证号码:2104211974********)

被执行人:车善玉,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号。(身份证号码:2101811980********)

被执行人:刘玉飞,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号5-1-3.(身份证号码:1504231984********)

被执行人:计爽。(身份证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李京洙、车善玉、刘玉飞、计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京洙、车善玉、刘玉飞、计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8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