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923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初,刘某某(已判决)与他人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星宇网吧内因为玩老虎机输钱、退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并欲报复。2016年1月6日凌晨,刘某某纠结薛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驾驶无牌照凯迪拉克SUV至星宇网吧楼下,并将在该网吧上网的历某某、陆某等人带至楼下,用事先准备好放在车内的红缨枪、砍刀殴打历某某、陆某,致历某某、陆某受伤。被告人孙某某持刀砍陆某的右膀子,致陆某右肘部、右上臂受伤。经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经刘某某召集携带器械到星宇网吧找到厉某某,并将厉某某、陆某等人带至楼下,用红缨枪、砍刀等器械殴打厉某某、陆某,致厉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陆某右肘部、右上臂受伤。上述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的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没有拿刀砍陆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刘某某(已判决)与他人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星宇网吧内因为玩老虎机输钱、退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后怀恨在心并欲报复。2016年1月6日凌晨,刘某某纠结薛某某(已判决)及上诉人孙某某等人驾驶无牌照凯迪拉克SUV至星宇网吧楼下,并将在该网吧上网的历某某、陆某等人带至楼下,用事先准备好放在车内的红缨枪、砍刀殴打历某某、陆某,致历某某、陆某受伤。上诉人孙某某持刀砍陆某的右膀子,致陆某右肘部、右上臂受伤。经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诉人孙某某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拍摄的厉某某、陆某衣服损坏及身体受伤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厉某某、陆某受伤及衣物损坏情况。(二)书证1、户籍基本信息及强制措施手续,证实上诉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案发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孙某某归案的情况。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厉某某、陆某受伤进行就诊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薛某某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凌晨,其和厉某某、陆某、丁某、计某在星宇网吧上网,刘某某过来喊厉某某下楼,其和其他几个人也下楼了,后看见刘某某他们五六个人从一辆白色凯迪拉克SUV车上拿出刀和红缨枪,每个人手里都拿了东西,刘某某拿红缨枪打厉某某脸,厉某某上去抢,被他们摁在地上拳打脚踢,陆某站在边上拉刘某某,被边上的人拿刀一砍,陆某是被一个叫“二地主”的人砍的。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凌晨,其和厉某某、计某、陆某、路某在星宇网吧上网,后一帮人上来喊厉某某下楼,后就看见刘某某他们六七个人从一辆白色凯迪拉克SUV车内拿出砍刀和红缨枪,刘某某拿红缨枪打厉某某脸,厉某某上去抢,又被他们摁在地上拳打脚踢,陆某站在边上拉架,被一个叫“二地主”的人一砍。3、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凌晨,其和厉某某、陆某、路某、丁某五人在星宇网吧上网。后来刘某某、“二地主”还有两三个人不认识上来找厉某某,到楼下就看他们就将白色凯迪拉克车子后备箱打开从车里拿出砍刀、红缨枪,刘某某和“二地主”他们拿着砍刀指着其让其跪下来认错,刘某某拿的是红缨枪,“二地主”和薛某某拿的是刀,薛某某、“二地主”、刘某某上去打厉某某,陆某看到厉某某被打,就上前说不要打了,被人拿刀一砍。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凌晨,厉某某他们在其经营的网吧上网,上来六七个人,他们上楼好长时间,好像是找厉某某。厉某某他们被带下楼后,其也跟着下楼了,下楼后就看见上楼的六七个人拿砍刀之类的东西打厉某某他们,不清楚是否有矛盾。(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6日凌晨,其和陆某、丁某、计某在阜宁县阜城大街的星宇网吧上网,来了六个人左右,其中一个人上来喊其下楼,到了楼下,一大帮人从一辆白色凯迪拉克SUV后备箱拿出红缨枪和刀戳他们,砍他们,陆某在边上拉架,膀子被边上一个人砍了一刀。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凌晨在阜宁县阜城大街的星宇网吧,上来六个人计某被他们带下楼,其就跟着下楼,就有人从一辆白色凯迪拉克SUV后备箱拿出红缨枪和刀,打厉某某的脸,厉某某就伸手抢红缨枪,边上一个人要打厉某某,其上去拉他肩膀,其被边上的人捣了一拳,手也被刀砍了,其不认识对方,后来听说对方一个叫刘某某,还有叫薛某某、“二地主”。(五)上诉人孙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元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说被推板,叫其出来一起找对方谈谈,一个夜里,刘某某把其带着,车内有5、6个人,开到星宇网吧,其就跟到楼上,刘某某就过去和别人说话,过了三四分钟,就全下楼了。到楼下,其看到一个胖子掐刘某某脖子,其就上去掐胖子脖子,踢了胖子一脚,不知谁要拿砍刀砍,其把刀夺下,拿过来用刀背打对方几下。2、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打电话给其喊其去有事,其知道他是去打厉某某的,到了星宇网吧后,刘某某、“二地主”(孙某某)还有其他人上楼的,过了一会就把厉某某他们带下楼,刘某某叫厉某某他们站墙边不要动,其中一人上来缠住刘某某,然后“二地主”他们就从车上拿出刀和红缨枪来打厉某某他们,孙某某拿刀砍抱住刘某某的那个人,那个人被砍后就跑了。(六)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七)辨认笔录证人路某、丁某、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路某、丁某、计某指认出“二地主”即孙某某。(八)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星宇网吧内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自己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 立 林
审 判 员 孙 婕
代理
审判员 姚 海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阳晋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