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6民初643号原告董奎河,男,1972年6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曹佳林,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董奎河与被告曹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佳林返还购车款63000.00元;2、要求被告曹佳林按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6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奎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董奎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