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0103执3471号

高旭民与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旭民,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0103执3471号

申请执行人:高旭民,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号-2,3-1-2。(身份证号码:2101041954********)

被执行人: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松岩,该××总经理高旭民与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阳优势特起重机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高旭民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0103执34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