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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285号

张瑞与马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瑞,马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285号

原告:张瑞,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呼图壁县。

被告:马玉东,男,东乡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原告张瑞与被告马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被告马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玉东偿还借款741000元、利息123198元,合计86419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马玉东分别向原告张瑞借款15笔。借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26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21个月按月息10‰计算)。2、2014年12月4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7215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626天按月息8.25‰计算)。3、2014年12月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自愿以其住宅及店面作为抵押,利息为312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624天按月息10‰计算)。4、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息,利息为830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604天按月息8.25‰计算)。5、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息,利息为7879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73天按月息8.25‰计算)。6、2015年3月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68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34天按月息10‰计算)。7、2015年3月14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一年20000元,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清,被告马玉东以其店面和厂房作为抵押,利息为29228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26天按月息16.67‰计算)。8、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9、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4990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99天按月息10‰计算)。10、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12800元,利息为1045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90天按月息5‰计算)。11、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469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69天按月息10‰计算)。12、2015年5月2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306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59天按月息10‰计算)。13、2015年10月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14、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15、2015年12月12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21200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为3646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258天按月息20‰计算);16、2016年8月28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马玉东未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马玉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认可,被告给原告更换过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并且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提交的全部借条是被告书写,但是原告强迫被告誊抄以前借条的复印件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6000元(陆千元整),一年内还清由2014.11.30-2015.11.30,利息为10‰,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认可其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但提出该笔借款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案件中已处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于2015.12.4还清,按银行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亦认可未向原告偿还。本院对转款凭证、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贷款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利息为10‰(千分之十)借用10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本人自愿以本人住宅及店面(广东红棉花)做为抵押,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4年12月6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笔借款由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与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组成。因该借条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50000元(伍万元整)按银行利息清还日期为2015.12.26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6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转账凭证、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呼图壁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50000元(伍万元整)按银行利息清还,于2015.12.30还清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证实原告将其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笔借款与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该借条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利息为10‰(千分之十)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3月6日。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张小琴借款60000元,其为出借给被告马玉东的资金来源。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借款60000元已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案件中处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借条原件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其为借款人的借条系复印件,且该借条复印件仅显示原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利息为1年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6年3月14日如未能按期还清,本人愿将本人店面和厂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3月14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转账凭证、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为10‰(千分之十)期限为1年,特此证明,本人愿以厂房做抵押。借款人:马玉东”、”今借到张瑞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11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案件中已处理,原告重复起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均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银行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12800元整(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利息为5‰。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4月20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银行凭证、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0‰(千分之十)于1年内还清,本人承诺以工厂机器做为抵押。欠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5月11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案件中已处理,原告重复起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转账凭证、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11、原告提交银行回执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为10‰(千分之十)于1年内还清。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5月21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案件中已处理,原告重复起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转账凭证、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银行小票六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54000元整(伍万肆仟元整)借用9个月于2015年10月1日-2016年柒月一日。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2015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10天利息4500元计算。该借条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现金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借用7个月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柒月一日。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6年12月1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2014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与2014年12月2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该借条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6年8月28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2015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该借条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5、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自愿借到张瑞现金21200元(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借用十天,利息按29‰(千分之贰拾玖)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马玉东”,落款时间2015年12月12日。经质证,被告马玉东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2015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该借条由被告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原告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两份,证实其账户明细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吻合,存在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加盖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土古里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行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原告提交张小琴的存款存单一份、取款业务凭证一份、账户流水一份、张小玲的账户流水一份,证实其向张小玲、张小琴借款后,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的借款必然是用于出借给被告,不具有唯一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8、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十三张,证实原始借条已经给付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19、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一张、其父母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强迫其出具借条。经质证,原告对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短信记录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强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系被告父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0、被告提交(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欠条复印件五张,证实原告曾起诉过被告,本案中的借条与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有重复。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欠条的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1、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被告偿还过借款30000元,但被告偿还的是其他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就该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称向原告偿还过借款3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利息清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利息清还。2015年3月14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一年2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12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5‰。综上合计借款2628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马玉东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瑞起诉被告马玉东,要求其偿还欠款123500元及利息5683元,欠款由2015年4月6日欠条两张(金额均为20000元)、2015年6月14日欠条一张(金额为38500元)、2015年6月12日欠条一张(金额为15000元)、2015年6月14日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0元)组成。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瑞与被告马玉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马玉东于2015年1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张瑞借款123500元、利息5833元,合计129333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6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2015年3月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0‰。2015年5月2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综上合计借款166000元,被告马玉东对上述借款事实认可,但称已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与(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条复印件相对照,欠条落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约定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均不吻合,不存在重复。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27000元、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21200元、2016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合计258200元,原告仅依据借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结合原告陈述家庭经济来源为原告外出务工和其丈夫耕种土地,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加提成,耕种土地约一百亩,家庭年收入约200000元。两年期间,原告已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多,仅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与2014年12月4日、12月26日的借款,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明显与原告的家庭收入不符,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多为转账,且原告保留银行票据存根,上述五笔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行为已实际履行。并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将现金30000元、50000元均存放家中,80000元以上金额存入银行,但原告又称2015年1月27日借给被告5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其向银行贷款,前后陈述存在矛盾。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仅为朋友,原告从银行贷款、他人处借款再出借给被告,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54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为多次向被告小额借款,因金额太小让被告出具的总借条。原告提交2015年6月15日张小琴转账给马玉东7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5年2月6日活期存入马玉东账户15000元的银行凭证小票一张、2015年6月25日张瑞转账给马玉东12000元的银行凭证小票一张及无法显示交易内容的银行小票三张证实存在借贷行为。

被告抗辩称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提供的银行凭证记载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亦认可该借条为被告誊抄,并不是原始借条,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实际借贷行为及该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小额借款亦于借款时出具借条,该六笔转账时隔八个月后出具借据,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偿还过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玉东返还借款741000元,结合事实认定,本院支持428800元(262800元+16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428800元的利息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6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21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按银行利息一次性还清”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按银行利息清还”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2015年3月6日的借款60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34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10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26天按月利率16.67‰(20000元÷100000元÷12个月)计算的利息292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99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49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2015年4月20日借款128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90天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10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2015年5月11日借款3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69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46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2015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59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30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马玉东应向其支付利息123198元,本院支持549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亦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被告马玉东已偿还的30000元应为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剩余利息24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偿还借款428800元及利息24953元,合计453753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2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330.8元,由原告张瑞负担5857.8元,被告马玉东负担6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齐梦程

代理

审判员  宋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