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853号原告高付兰,女,1950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陶永盛,江苏省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祥,男,1955年1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元昶,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8楼。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付兰与被告刘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盛、被告刘占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昶、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付兰诉称: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刘占祥驾驶苏J×××××号轿车在市区黄海路与开放大道路口处由北向西行驶,原告高付兰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刘占祥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使轿车车头中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占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付兰无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3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307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占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931元;3、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8时10分(天气:晴),刘占祥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区黄海路与开放大道路口处由北往西行驶,高付兰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刘占祥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苏J×××××车头中部部位撞到高付兰的事故。事故中致高付兰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发生后,高付兰被送到盐城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左侧第6、7肋骨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高脂血症、××。同年5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占祥负全部责任,高付兰无责任。2016年5月14日,高付兰出院,产生医疗费7931元,由被告刘占祥支付。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付兰向本院起诉。2016年11月19日,经高付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12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付兰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付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休息)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对该鉴定,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友达面馆出具证明:高付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友达面馆洗碗勤杂工,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支付凭证。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刘占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付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刘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付兰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高付兰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7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付兰的误工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且事故发生时已接近66周岁,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40%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3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付兰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1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高付兰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16473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金额为16473元,即医疗费用8633元,伤残费用7840元。2、被告刘占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刘占祥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祥已支付款,由原告高付兰返回给被告刘占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被告刘占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付兰16473元。
二、被告刘占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付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回给被告刘占祥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高付兰8542元及诉讼费用812元。持卡人高付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直接支付刘占祥7931元。持卡人刘占祥,开户行交通银行,卡号62×××2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费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陆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是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就是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处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该赔偿丧葬费、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