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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0929号

兰文娟与谢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文娟,谢占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0929号

原告:兰文娟,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谢占福,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兰文娟诉被告谢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娟,被告谢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占福返还借款1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谢占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占福与兰文娟所在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拖欠房租较久,谢占福让兰文娟帮忙垫一个月房租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9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至,谢占福至今未归还借款。

被告谢占福辩称,兰文娟确实帮我垫了一个月的房租,但她直接将钱给了公司,没有给我。并且我于2014年12月6日还了5000元,2015年9月分两次归还了余下的5000元。因此本金已经清偿,只同意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兰文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授权书、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被告谢占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兰文娟系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1日,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因业务需要,委托自然人兰文娟由2010年1月1日起做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的被授权范围为:代表单位进行收取和支付本公司所有代理房屋的租金事务(收取客户租金,支付业主租金,收取和退还房屋押金等),在授权范围内,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出租方(甲方)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谢占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租赁地点: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9层1909。租赁用途甲、乙双方确定为办公。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壹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人民币,其中物业费由甲方承担。2014年11月30日,兰文娟作为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向谢占福收取租金时,谢占福提出无力交纳房租,请兰文娟代其垫付房租10000元。兰文娟同意后,谢占福向兰文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圆,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支付两万圆违约金。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2014年12月6日,谢占福向兰文娟转账5000元。2015年9月3日、9月9日,谢占福分别向兰文娟转账500元、4500元。庭审中,兰文娟陈述已代谢占福向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房租10000元,无法对其银行卡所收到的款项系代公司所收还是个人所收进行区分。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和兰文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兰文娟与谢占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占福是否已偿还借款。

被告谢占福提供转账凭证抗辩称已经偿还10000元本金。原告兰文娟认为该10000元转账系兰文娟代收谢占福向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交纳的房租,对此兰文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兰文娟在确认已收到谢占福10000元转账的基础上,明确表示其银行卡所收款项无法进行代公司所收和个人收款的区分,且谢占福与北京卓越恒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是否存在房租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兰文娟在收到谢占福10000元款项后仍要求谢占福归还欠款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占福未按借条中的承诺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在还款期前归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谢占福亦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8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文娟违约金八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兰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兰文娟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谢占福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谢占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怡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