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999号
原告:苏州立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中元商务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72310029。
法定代表人:吴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车站路,组织机构代码:75594160-X。
法定代表人:杨安心。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朱张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立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创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1199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立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朱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江阴默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升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转账协议一份,三方对债权转让进行约定,由被告将所欠默升公司的376435元货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后原、被告间开始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染料,原告共计供货258500元,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综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8493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9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发票外,原告还曾向被告开具了一份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金额为5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项下货款被告已经支付,故原告合计供货价值313700元,被告付款305200元。
被告辩称认为: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376435元系被告欠案外人默升公司的;2、原告提供的发票与送货单不能对应,需核实后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转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默升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据此欠原告货款376435元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258500元的事实;送货单四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转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原告指出系部分送货单。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被告财务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中其他公司均加盖公章,被告仅加盖财务章,在未加盖法人章的情况下,对被告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均已认证抵扣,但2016年10月27日的金额为5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3,部分送货单与发票并不一致,部分发票项下并无送货单,其中收据系默升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鉴于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仅为部分交货凭证,而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及被告付款陈述一致,结合证据2,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交货事实已可由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证明,故该组证据已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及默升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应付江阴默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6435.00元,经三方同意,此货款转由苏州立创化工有限公司代收。三方转账,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与江阴默升化工有限公司账目已清,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欠苏州立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6435.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13700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052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935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转账协议中仅加盖财务章对被告无约束力,但财务章系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持有,系公司经营中的重要印章,该协议书中加盖财务章,应当视为被告知晓并同意协议书内容。现被告否认该财务章效力,又未能对盖章目的进行合理解释,结合被告实际并未向默升公司支付该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其与原告间的买卖交易需要进一步核对方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存在买卖交易、付款情况、开票情况均陈述一致,结合被告收取并将发票用于认证抵扣之行为,原告向其交付发票项下全部货物已具高度盖然性,相对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就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州立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4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5元,合计5982元,由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