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孟庆芹,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丙昌,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丙法,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常合,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上诉人孟庆芹、刘丙昌、刘丙法、李常合因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庆芹、刘丙昌、刘丙法、李常合上诉称,上诉人请求蒙阴县常路镇人民政府、常路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返还杏泉村19931999年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路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账目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授权,属行政行为,返还给村民不须其实组织再授权,其不返还的行政行为已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立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蒙阴县常路镇人民政府下辖常路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代管杏泉村财务账簿等材料的行为,系受杏泉村村委的委托,该代管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上诉人无权针对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查询代管账目需托管组织合理授权,为追究违法犯罪调取资料亦应由有权机关批准实施,原审法院认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责令代管机构提供代管账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代理
审判员 张汉利
代理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