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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599号

(2016)湘1129民初1599号原告李得青与被告唐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得青,唐纯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599号

原告:李得青,男,1978年10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被告:唐纯纯,女,1988年10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李得青与被告唐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诗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莫代常、李伟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纯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柒万元,并偿还从2013年5月份起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及丈夫何华经常承揽小型建筑施工工程,原告通过被告的堂姐妹唐黎诗意认识了被告。2013年3月27日,被告声称承包了一个工程,以月息6分的高利率向原告借款,只借一个月,本息均可在一个月内偿付,于是原告当即借给她柒万元,双方签署了《民间借款合同》,而且被告还当场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在原告多次追讨后,还把手机号码换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纯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民间借贷合同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有唐纯纯的签名、捺印,以及书写的公民身份号码等内容,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纯纯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李得青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各一张,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期内月利率6%,逾期月利率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李得青与被告唐纯纯签订的70000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内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得青与被告签订的70000元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应计算为70000元×3%(月利率)×1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100元。因2013年3月27日70000元借条及民间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4月26日还款,该借条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70000元×2%(月利率)×46个月(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64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唐纯纯已经支付了4200元利息,所以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总利息应计算为2100元(利息)+64400元(逾期利息)-4200元(已支付的利息)=62300元。综上所述,被告唐纯纯应当偿还原告李得青借款70000元及总利息62300元。被告唐纯纯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纯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得青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总利息6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纯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祝诗忠

人民陪审员  莫代常

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