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45号
原告:马某,女,1962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某,男,1946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马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3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编号为0000295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认的260㎡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而对该协议中月底的拆迁安置费未作约定。2015年3月,原告才知晓此笔拆迁安置费并由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金某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位于灵武市拆迁房2060㎡及8号楼1单元101室(枣香苑)归女方所有”,未对其他财产进行约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名下的位于307南水泥厂房屋进行了拆迁,灵武市东塔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295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补偿被告置换楼房面积合计(一楼)264.0132平方米,搬迁安置费200元/人,临时安置费100元/人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家庭人口共五人。经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算,制定《政府北侧片区交通局工作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征收补助费发放审批表(未申请现房安置)》,确认编号为0000295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其它费用共计37320元,上述费用按5人平均计算所得,上述费用均汇入被告账户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婚生子三人。原、被告离婚后长子金亚强已成年跟随被告金某。次子金亚志(1998年7月19日出生)、三子金亚龙(2000年4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进行分割,由被告单方领取,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其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用,应《政府北侧片区交通局工作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征收补助费发放审批表(未申请现房安置)》中确认的拆迁补助费系原、被告家庭人口5人所有,其每人平均享有。经核算,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费为7464元,故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助费,本院支付746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助费746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月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