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566号
原告:王顺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职业,住重庆市石碾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佩佩,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宪宁,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王顺海与被告袁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宪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付清��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所有本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宪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袁宪宁向原告王顺海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袁宪宁于2015年5月28日向王顺海借款现金200000元,月利率1%,该利息于借款时一并支付,并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以前还清借款本息,若在约定还款时间未能还清则每延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在签订地法院解决。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同日,被告袁宪宁向原告王顺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顺海借款贰拾万元,其中11000元为现金,余额189000元转帐至北京农商行广渠门支行银行帐号上。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顺海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袁宪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渠门支行转帐18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宪宁未归还原告王顺海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经公告送达上述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宪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王顺海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宪宁负担,此款限被告袁宪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王顺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