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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10号

张立民与吴增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民,吴增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10号

原告:张立民,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霞,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增茂,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立民与被告吴增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民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彩钢瓦,共计货款187404.3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37404.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则需按照月息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作为该笔货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彩钢瓦,价值49400元。上述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186804.3元,并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以13740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履行时间、抵押担保等情况;2、提交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作为债务抵押的事实;3、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张立民(甲方)与被告吴增茂(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赊购彩钢瓦共计13881.8延长米,每延长米价格13.5元,合计人民币187404.3元。”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给付甲方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137404.3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付清。”第三条约定“为了保障本协议的履行,乙方愿意以自己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冀B×××××)一辆作为抵押。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归甲方,车辆继续由乙方使用。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将该证书返回给乙方。”第四条约定“1、乙方未按上述第二条规定期限给付甲方货款,按月息2分4厘的标准给付甲方利息。甲方有随时提起的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时,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抵押担保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37404.3元一直未给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彩钢瓦,价款为4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立民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元整。¥49400元。欠款人:吴增茂”。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86804.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804.3元,并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以13740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要求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增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的第一笔交易,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款项137404.3元。该协议约定了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则须承担按照月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用被告所有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被告用其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牌号为冀B×××××)作为对原告债务的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抵押在协议书生效时便已经设立,由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综上,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一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第二次交易。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400元。由于该欠条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增茂给付原告张立民货款人民币137404.3元,并自2015年10月19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吴增茂以其所有的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一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吴增茂给付原告张立民货款人民币494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吴增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