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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73号

陈厚荣、张道荣与孔清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厚荣,张道荣,孔清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73号

原告:陈厚荣,女,193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张道荣,男,193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两原告之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孔清秀,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陈厚荣、张道荣诉被告孔清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荣、张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孔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荣、张道荣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7049.71元(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原告张道荣骑电动三轮车,原告陈厚荣坐在车厢里,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驶至沛县栖山镇栖山街十字路口南,被被告孔清秀骑电动自行车强行转弯撞翻,致使原告张道荣摔倒在地,股骨受伤;致使原告陈厚荣被摔倒地上,当时昏迷,数根肋骨骨折。后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伤残鉴定,原告陈厚荣构成伤残。因治疗,两原告支出各种费用数万元。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清秀辩称,当时是在集市,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好心垫付了医药费3000多元,交钱单子及病历也在原告处。现在又说被告撞的原告。街上的摄像头也可以看出来谁撞的谁。被告一分钱也不再赔偿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孔清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栖山镇街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中,与原告张道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道荣、陈厚荣受伤。2016年11月23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原告陈厚荣受伤后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沛县人民医院对陈厚荣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急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梗死;4、头皮血肿;5、右肩部损伤;6、右下肺结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3、门诊随访。原告陈厚荣共支出医疗费10220.21元。2016年12月2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厚荣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6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厚荣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4肋以上(未达8肋)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厚荣的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陈厚荣支出鉴定费等1210元。原告张道荣受伤后亦入沛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治疗费等合计331.50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孔清秀为二原告医疗交付住院押金2000元,CT检查费及为二原告到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租车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说清CT检查费及租车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一、关于原告陈厚荣、张道荣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陈厚荣、张道荣系农村居民,原告陈厚荣2016年11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10天。陈厚荣请求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陈厚荣主张医疗费10220.21元、原告张道荣主张医疗费331.50元,合计10551.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陈厚荣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调整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陈厚荣主张营养费2040元。原告陈厚荣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其营养费为2040元(34元/天×6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厚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原告陈厚荣住院治疗10天,为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厚荣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128.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陈厚荣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128.5元(16257元*5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陈厚荣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陈厚荣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陈厚荣、张道荣主张交通费400元。庭审中提供了2张加油站加油分别为金额为200元、245元的票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孔清秀已支付租车费用去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厚荣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张道荣后续治疗费:原告张道荣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道荣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厚荣、张道荣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551.71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12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9020.21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孔清秀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道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厚荣、张道荣受伤,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系驾驶的非机动车,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孔清秀辩解系原告张道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好心才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支付CT检查费、租车费的辩解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认可及经过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确认的事实,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分清事故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孔清秀在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交通事故事实的过程中已经要求查看当时事故的录像,故被告孔清秀辩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孔清秀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及CT检查费、租车费的事实,但双方均不能说清CT检查费、租车费的数额,亦提供不出相关票据。综上,被告孔清秀应赔偿原告陈厚荣、张道荣各项损失的50%。考虑到被告孔清秀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CT检查费,本院酌定被告孔清秀再赔偿原告陈厚荣、张道荣各项费用1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厚荣、张道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厚荣、张道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陈厚荣、张道荣负担100元,被告孔清秀负担100元;鉴定费1210元,由原告陈厚荣、张道荣负担605元,被告孔清秀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