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428号原告冯博,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展,男,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杰,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平贵,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冯博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李平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13时,原告所有的豫K×××××号上海大众朗逸汽车发生事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车辆两气囊已弹出,同时车辆多处受损,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后将车辆拉到怡通公司进行定损维修(该车辆系在该公司购买)。怡通公司检测后告知保险公司具体维修项目,保险公司据此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清单中明确显示气囊(方向盘)、气囊(乘客侧)、气囊控制单元须更换,后该车辆在怡通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4月24日,怡通公司通知原告取车,并进行结算。2016年5月,原告路过郑州的上海大众4S店对车辆进行保养时,4S店一并将该车辆的修车清单打印出来,原告发现该清单和怡通公司清单格式完全不同(怡通公司的维修清单不符合上海大众的统一格式),且其中气囊(乘客侧)、气囊控制单元等多项未显示更换,气囊(方向盘)显示仅为一般维修。后经多次详细比对显示怡通公司确实存在未更换零件的情形,而对于气囊已经弹开的车按照要求是必须更换全新的气囊的,这是行业强制性操作规范,原告现已支付了重新更换的费用,怡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欺诈,其作为承揽人应对定作人保证交付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而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修理费4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怡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由被告李平贵承包经营,原告主张的纠纷发生时间系被告李平贵承包经营期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属实的话,责任应由被告李平贵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李平贵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怡通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两份(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日、2016月4月24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车辆维修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维修的具体项目,其中2016年4月24日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宝生签字,并向原告承诺该结算清单中所记载的配件已全部更换。2、河南豫港华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华城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成立的承揽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气囊(乘客侧)未更换、气囊控制单元未更换、玻璃水未更换】的事实。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三页,证明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所有的豫K×××××号车辆因事故所需要维修的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上述费用与被告所出具的结算单费用一致,且保险公司已实际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怡通公司已由被告李平贵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李平贵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平贵负责赔偿。被告李平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怡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中所记载的日期为被告李平贵承包经营期间,虽然加盖有怡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怡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其公司,即便支付也是支付给承包经营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加盖有被告怡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承揽期间,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过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得知,即便二被告存在合法的承包经营关系,也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被告怡通公司,故被告怡通公司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中被告怡通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内容完全一致,且其中一份又加盖了被告怡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总体来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经本院向上海大众4S店工作人员核实,该品牌汽车在该品牌4S店的维修记录可通过上海大众汽车全国互联网维修系统查询,该证据虽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但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被告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K×××××号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为B79278,车架号为LSVNV4185DN148170)因发生事故在被告怡通公司维修。2016年1月31日,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人寿保险公司出险并委托被告怡通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委托书号为201602-0220),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确定该车辆维修工料费共计213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豫K×××××号大众牌轿车维修的业务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维修车辆信息、修理内容、更换配件名称及单价等,并注明涉案车辆的维修工料费共计21300元,该业务结算清单加盖有被告怡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6年4月24日,被告怡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有关豫K×××××号大众牌轿车的业务结算清单一份,该业务结算清单内容与该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内容基本一致(后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中显示委托书号为201602-0220),该业务结算清单并未加盖被告怡通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印章,但注明有“张宝生以上配件已更换2016.4.24”字样。后原告在豫港华城公司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在该店内通过上海大众汽车全国互联网维修系统查询到其车辆委托书号为201602-0220的维修计算清单一份。该查询结果显示豫K×××××号大众牌驾车的维修项目名称及更换配件名称与被告怡通公司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中所显示项目不一致,被告怡通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配件气囊滑环(配件代码为6R0959654,价格为682.36元)、X气枕控制器替6R0B(配件代码为6RD959655B802,价格为4655.06元)、134A压缩机油(配件代码为G052201K2,价格为64.89元)、134A昂(配件代码为GCN052155Z2,价格为128.68元)、可调活页件(配件代码为1J0857819H,价格为413.83元)并未更换,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怡通公司在承揽过程中对其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故其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K×××××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怡通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原告与被告怡通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怡通公司作为经营者,其与原告约定应更换的汽车配件而并未实际更换,且原告已经支付该部分配件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怡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应以被告怡通公司将未进行更换的配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即5944.82元(682.36元+4655.06元+64.89元+128.68元+413.83元)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宜。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全部价款(即21300元)的双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被告怡通公司在本次纠纷中确存在欺诈行为,但对于合同中的其他配件均已按照结算清单实际更换安装,并未存在欺诈行为,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实际承担能力及公平原则,应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涉配件的价格的三倍计算赔偿金为宜,即17834.46元(5944.82元×3)。综上,被告怡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配件款及违约金共计23779.2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核定数额及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本院判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已兼顾到原告的损失并体现出了对被告的欺诈经营行为带有的惩罚性质,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平贵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怡通公司和被告李平贵之间系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非本案所涉纠纷处理范畴;其次,即便承包经营法律事实真实存在,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看出,承包经营人实际仍以被告怡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二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怡通公司应对承包经营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再次,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即目前仍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中“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之规定,故被告怡通公司应为本案所涉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承包经营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怡通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向实际承包经营人追偿。因此,对于被告怡通公司主张申请追加并经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李平贵承担本案所涉合同之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博支付配件款及违约金共计23779.28元。
二、驳回原告冯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冯博承担1205元,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代理
审判员 张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