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和服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59号3-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0893820169。
法定代表人:高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爱云,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根荣,系被上诉人配偶。
上诉人扬州新和服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爱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54.5元;判令童爱云承担赔偿原告皮草损失6886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遗漏当事人,事实上有责任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昆山中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鹿公司);2、童爱云既是昆山店店长,又是皮草丢失当班的负责人,皮草吊牌价为68860元,又有商品入库单支撑,损失68860元是可以认定的,一审判决仅赔偿6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童爱云辩称,我自从进去上班直到辞职都不知道中鹿公司存在,给我发工资的也是新和公司的会计叫胡宇春。关于皮草,我们4个人上班,每月盘点一次,公司没有要求制度规范,每天交接清楚,导致丢失都不知道具体在哪个环节丢掉的。当时我们报警了,轮流看了好几天视频,最后没有查出来怎么丢失的,而且这个价格是吊牌价格。一审判决是服从的。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不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54.5元;2、判令童爱云承担赔偿原告皮草损失68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爱云于2015年7月23日与新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童爱云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昆山金鹰国际商厦2楼马天奴专卖店,工作岗位系营业员,2015年10月起任店长助理。2015年11月30日,经盘点,该专卖店遗失皮草一件,皮草吊牌价为68860元。2016年1月1日,童爱云因新和公司未发放工资,口头向新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仲裁时确认,新和公司未发放童爱云20**年10月工资3075元、2015年11月工资2320元、2015年12月工资2269元。童爱云因与新和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1月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工资共计9171元、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5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5元。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裁决:新和公司支付童爱云20**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工资7745元、新和公司支付童爱云20**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54.5元、童爱云赔偿新和公司皮草损失615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新和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新和公司与童爱云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8月23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日(2016年1月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童爱云该期间内的工资所得及应得,仲裁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1254.5元。关于劳动报酬,原童爱云对于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新和公司应支付童爱云20**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工资7745元。关于皮草损失,系本案双方较大争议焦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新和公司的损失后果、因果联系三方面就最终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本案童爱云作为专卖店内具有管理职责的营业员,负有对店内物品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故童爱云对于皮草的丢失存在一定过失,但正如童爱云所言,新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店内货物尤其是高价值货物作出过明确的交接盘点规定,而盘点规定的缺失导致无法明确货物遗失时的具体当班人员,故新和公司自身亦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再者,入库单仅能作为产品入库的证据,其所载明的产品单价即吊牌价包含了各项产品成本以及预期利润,由于衣服的预期利润受产品销售速度、季节变化等众多因素影响,不宜作为已确定的损失,故不能以入库单载明的单价作为最终的损失金额,现新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丢失皮草的实际生产成本或者采购成本,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童爱云对于皮草丢失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新和公司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丢失皮草价值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童爱云给予新和公司相当于事发当月(2015年11月)工资数额30%的赔偿,金额为696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新和公司支付童爱云20**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工资7745元。
二、新和公司支付童爱云20**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54.5元。
三、童爱云赔偿新和公司扬州新和服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6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现已查明童爱云在新和公司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并从其会计处领取工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新和公司与中鹿公司的人事代理委托协议书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劳动者本人,且在该协议书中业已明确“员工”系新和公司的员工,故新和公司应当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并依法承担未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问题。童爱云作为营业员,对店内物品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具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由新和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及童爱云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本院考虑到:第一,新和公司未能提供丢失皮草的成本或进价,其主张以吊牌价作为实际损失明显过高;第二,新和公司也无确凿证据证实系童爱云当班期间丢失的物品,故认定童爱云负主要或直接责任没有依据;第三,新和公司自身对盘点等相关制度规定的缺失及管理不善亦是造成财物丢失的重要原因;第四,事发后,童爱云等人亦积极寻找丢失物品,故综合以上几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童爱云事发当月的工资数额的30%作为赔偿金额,未明显失当,亦属合理。故综上所述,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新和服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