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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1008号

严慧榕与秦建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慧榕,秦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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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008号申请人严慧榕,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秦建良,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巴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秦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慧榕借款2804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以裁定程序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巴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彭雪元

代理

审判员  吴登超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