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2号
原告:贺生生,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吊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乔双兔,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杨文芳,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贺生生与被告乔双兔、杨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生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双兔、杨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双兔、杨文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乔双兔、杨文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乔双兔、杨文芳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乔双兔、杨文芳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双兔、杨文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生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乔双兔、杨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