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2278号
原告:郝亚,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邯大路路南聚良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纪军,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郝亚与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支付利息2574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判决被告王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产品生产,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和6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了解,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由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王纪军系该公司股东,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纪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郝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企业信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与郝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郝亚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1.5%。借款于当日交付。到期后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欠利息25980元。邯郸市威源燃油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纪军为股东。
本院认为,郝亚与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郝亚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郝亚要求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支持,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王纪军为股东,王纪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王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郝亚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598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纪军对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邯郸市奥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丽华
审 判 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王振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