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343号
原告:张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薛某1,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2.婚生子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年××月××日生育男孩“薛某2”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即分居。2016年6月被告从单位辞职后一直在家,不挣钱养家,也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此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薛某1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的争吵,但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完全可以很好的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薛某2”。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7年2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得以延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综上所述,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贴,彼此信任包容,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