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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524刑初2号

格桑平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日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格桑平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524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桑平措,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土县,藏族,文盲,务牧,户籍地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组,住该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42524198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日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看守所。日土县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桑平措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建英、代理检察员才旺桑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桑平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举报称犯罪嫌疑人格桑平措在村上多处借钱。进行侦查过程中,经被告人格桑平措本人主动供述,自2014年至今在乌江村内实施了四次盗窃。第一次,于2014年藏历11月某日,凌晨翻墙进入次某某某1家院内盗取现金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藏历11月某日,凌晨翻墙进入次某某某2家中盗取现金17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2月某天晚上11时许,翻窗进入索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第四次,于2016年2月某日,翻窗进入村委活动中心盗窃现金400元。共盗窃数额为69400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所盗取的赃款购买一辆皮卡车,当时购买价为65000元人民币,第三次、第四次所盗取的赃款用来购买生活用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骐铃牌皮卡车照片、证人旦某某某证言、被害人次某某某1、次某某某2、索某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日土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2016〕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桑平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格桑平措在庭审中,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格桑平措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先后实施四次盗窃。具体如下: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格桑平措翻墙进入被害人次某某某1家院内,翻窗进入佛堂内盗取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格桑平措翻墙进入被害人次某某某2家院内,用铁棍撬开仓库房门门锁,从仓库内盗取现金17000元。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格桑平措翻墙进入被害人索某某某家院内,翻窗进入客厅盗取现金2000元。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格桑平措翻窗进入村委活动中心,盗取现金400元。被告人格桑平措将所盗现金用于购买一辆骐铃牌白色皮卡车及个人开支。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龙某向日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格桑平措以在噶尔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需要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为由,在该村到处借钱,请求日土县公安局调查此事。该局在侦查被告人格桑平措涉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格桑平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先后四次实施盗窃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12月26日给被害人次某某某1退赔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次某某某2退赔人民币17000元;给被害人索某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村委活动中心退赔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日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26日,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龙某向该局报案称,该村村民格桑平措以在噶尔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需要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为由,在该村到处借钱,请求日土县公安局调查此事。该局在侦查被告人格桑平措涉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格桑平措如实供述其先后四次实施盗窃的行为。2、被告人格桑平措供述,其于2014年藏历11月至2016年公历2月期间,在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先后实施了四次盗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藏历11月一天,翻墙进入同村次某某某1家的院内,翻窗进入佛堂盗取现金5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藏历11月一天,翻墙进入同村次某某某2家院内,用铁棍撬开仓库房门门锁,从仓库内盗取现金17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2月一天,翻墙进入索某某某家院内,翻窗进入客厅盗窃现金2000元。第四次于2016年2月一天,翻窗进入村委活动中心并盗窃现金400元。其将盗窃所得现金用于购买一辆骐铃牌白色皮卡车及生活用品。3、被害人次某某某1陈述,2014年秋季,其家失窃现金50000元;被害人次某某某2陈述,2014年12月份左右,发现其家仓库门锁被撬并失窃现金17000元;被害人索某某某陈述,于2016年藏历2月左右,其家失窃现金2000元;村委活动中心负责人次某某某3陈述,2016年2月份左右,该村委活动中心失窃现金40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机关组织及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押解犯罪嫌疑人格桑平措由其指引,指认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次某某某1家中佛堂、次某某某2家中仓库、索某某某家中客厅以及该村委活动中心为其盗窃现场及四次作案后的逃跑路线。5、物证骐铃牌皮卡车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格桑平措确认系其所有,并确认系其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6、日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格桑平措于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土县,藏族,牧民,户籍地日土县多玛乡乌江村1组。7、日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日土县公安局在调查犯罪嫌疑人格桑平措涉嫌诈骗犯罪时,犯罪嫌疑人格桑平措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先后四次实施盗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桑平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另盗窃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桑平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格桑平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财产,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格桑平措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桑平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拉  巴

人民陪审员 达瓦欧珠

人民陪审员 布琼桑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旦增平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