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1,女,2006年6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生,住新疆阿瓦提县。
法定代理人:艾某2,男,1984年5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阿瓦提县四中厨师,现住新疆阿瓦提县(系艾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再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阿瓦提县民族服装厂裁缝,现住新疆阿瓦提县(系艾某1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热提·达吾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副主任。
上诉人艾某1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1的法定代理人艾某2、再某、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朱热提·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某1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损失的70%即237491.97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为我诊疗时,诊断为右肾结石,尿路感染,对尿路感染没有提前做任何治疗,就做了取石手术,术后因引流管自行脱落出,使病情日益恶化,上诉人提出转到上级医院,但被上诉人不同意,错过了及时采取措施和治疗时机,由于医疗失误,导致右肾切除和造成八级残疾,被上诉人有主要的责任,应当承担经济损失。2、上诉人提交的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治疗方面的过错医院应负主要责任,艾某1负次要责任,八级残疾,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天,被上诉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2015)第91号鉴定意见,认定院方在医疗过错中承担50%的责任,鉴定人员未出庭,上诉人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不符合诉讼程序,限制了上诉人的诉权。3、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院方应负主要责任,所以根据此鉴定意见,院方应付70%的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去上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9414.25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4570元(136.5元×180天)、伙食补助费10320元(120元×86天)、营养费18000元(1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78866元(30%×30×19874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慰问费59541元(3×19874元)、住宿费5120元、交通费18443元,合计339274.25元的70%即237491.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艾某1在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受到损害,后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导致原告艾某1右肾切除。根据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理应按此过错参与度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外地就医花费的住宿费,因部分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且艾某1经数次转院治疗,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艾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9414.25元(共计51085.1元减去社保报销的3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120元/天×86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26830.8元(5440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交通费、住宿费9334.3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3633.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艾某1各项损失106816.68元(213633.35元×50%);
二、驳回原告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艾某1承担928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59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艾某1承担4000元、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艾某1因右侧腰部间歇性疼痛8个月为主诉于2013年8月12日入住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结石和尿路感染,于2013年8月15日手术切开右肾盂取石,2013年9月11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艾某1再次入住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行手术输尿管镜下拔除输尿管支架管,出院诊断为:右肾结石术后、右输尿管置支架管术后、泌尿系感染、切口漏尿,2013年10月22日出院。此后,艾某1分别多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艾某1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右肾切除术。艾某1所花费医疗费中扣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实际个人自付19414.25元。2014年12月12日经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患方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艾某1右肾切除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艾某1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艾某1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方艾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评估手术时机不到位,未尽知情同意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2、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与患方原有损伤共同导致患方出现现存损害后果,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现存后果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50%。艾某1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因其他事务鉴定人员未能准时到庭,艾某1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定艾某1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仅对过错参与度有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艾某1关于应当依照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艾某1负担928元、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59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46元,由上诉人艾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哈丽旦·买买提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昆 伦翻译古丽加玛丽·阿不来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