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何桂林,男,1973年8月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执行人王传祥,男,1962年8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的何桂林诉王传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该案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传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桂林租赁费1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未查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另行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2300元被执行人未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杨建文代执行员 李 辉代执行员 孙 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跃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