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7059号
原告:程敬鑫,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
被告:杨盼,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被告:张燕博,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程敬鑫与被告杨盼、被告张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盼、被告张燕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敬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盼及张燕博偿还借款本金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盼及张燕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杨盼向程敬鑫借款19950元,程敬鑫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杨盼交付了借款。后双方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张燕博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至今,杨盼及张燕博仅偿还部分借款,分别为4000元、1600元、2500元、2000元,现尚欠程敬鑫9850元本金。为此,程敬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盼、被告张燕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因杨盼、张燕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审查该证据及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程敬鑫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自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杨盼转款19950元。2015年4月30日,杨盼作为借款人,张燕博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程敬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盼借到程敬鑫现金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正¥19950元,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程敬鑫。担保人:张燕博(XXXXXXXXXXXXXXXXXX)如杨盼无法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张燕博归还直到还清。”程敬鑫庭审陈述,其与杨盼系朋友关系。杨盼因需资金周转向程敬鑫借款19950元。截至起诉之日,杨盼已偿还借款本金10100元,尚欠本金9850元未予偿还。现程敬鑫要求杨盼偿还借款本金9850元,张燕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盼、张燕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盼作为借款人,张燕博作为保证人向程敬鑫出具了借条,程敬鑫亦提交了其交付借款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故杨盼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杨盼仅偿还本金10100元,程敬鑫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9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张燕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为杨盼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程敬鑫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其要求张燕博对杨盼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盼偿还原告程敬鑫借款本金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燕博对被告杨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盼、被告张燕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栗方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