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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执2587号之一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王霞光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5执25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齐国商城2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霞光,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霞光,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霞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05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霞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霞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305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王霞光、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军昌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郭宗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武函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