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恢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高桥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7313904-7。
法定代表人:蒋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2幢,组织机构代码:56055363-1。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玉峰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姚胜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鹏云 百度搜索“”